案例评述 | 内固定接骨板断裂导致生产厂商承担赔偿责任一例分析

发布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7-24        浏览量:753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皖01民终2784号

阅读提示: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但根据庭审和后面的判决来看,医院并不存在过错,本案实际上是一件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但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一方仍需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6日,患者张某因车祸致右大腿肿胀畸形活动受限,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二附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011年1月3日,安医二附院对患者全麻下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植骨融合术”。2011年1月24日,患者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下地前务必门诊复查,医生指导下方可下地活动;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内固定”。


2011年3月24日,患者前往该院复查,X线片示右股骨干骨折线存在,部分骨痂生成,医嘱建议“勿完全下地行走”。2011年4月24日,患者前往该院复查,X线片示骨痂形成,骨折线存在,医嘱建议“继续扶拐勿完全行走,防止摔伤、内固定断裂”。2011年8月31日,患者前往该院复查,主诉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近9个月,已扶拐下地行走,X线片示有连续骨痂形成,骨折线仍清晰,医嘱建议“扶拐下地,避免滑跌伤”。2011年12月15日,患者前往该院复查,X线片示内固定物在位,骨折端向右连续骨痂形成,骨折线仍清晰,医嘱建议“扶拐下地”。2012年1月27日,患者前往该院复查,X线片示骨折复位可,骨折尚未完全愈合,提示骨折迟延愈合,医嘱建议“继续扶拐下地行走,避免剧烈运动,以免内固定断裂”。


2012年2月27日,患者因右大腿肿胀伴疼痛,前往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X线片示右股骨钢板断裂,骨折端轻度成角。2012年2月29日,患者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钢板断裂。2012年3月2日,患者前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012年3月6日在患者全麻下行“右股骨干钢板取出+髓内钉固定髂骨取骨植骨术”。2012年3月20日,患者出院。


2013年9月13日,患者前往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麻醉下行“交锁髓内钉近端锁定钉取出术”。2013年9月18日,患者出院。患者先后花费医疗费累计88680.72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28492.02元(包含医疗费19980.42元、接骨板及11枚螺钉费8511.6元)。


2014年5月26日,患者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安医二附院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作为接骨板的售后服务单位,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案件在审理期间,根据安医二附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对股骨锁定加压接骨板的断裂原因进行分析。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分析测试报告》,结论为:接骨板内孔直径在5.49~6.44mm之间,部分内孔尺寸不符合标准YZB/SWI0433-2010的规定要求;接骨板为弯拉疲劳断裂,起裂源位于内孔的外侧棱边和弧形面,是承载面积最小、弯拉受力最大区。局部疲劳强度低于交变工作载荷,以及内孔加工尺寸过大是疲劳断裂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患者、安医二附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安医二附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中心分析认为,骨折迟延愈合与多种因素相关,医方在患者多次门诊复诊时亦予以摄片检查以及相应的指导,故在该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为:安医二附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内固定物选择不当的不足之处,加之钢板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钢板断裂的损害后果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有缺陷的医疗器械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强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接骨板为无缺陷产品,故应对患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安医二附院在采购案涉接骨板时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向患者赔偿人民币160905元(含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678元),驳回患者其他诉讼请求。


强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由此推定由强生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无任何事实依据。患者因交通事故前往安医二附院就诊,并接受内固定手术,造成患者骨折及伤残的直接原因在于交通事故,而非钢板植入。植入钢板发生断裂,即便客观上延迟了患者的骨折愈合时间,也不是造成其伤残及产生首次医疗费用的原因,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钢板断裂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何种程度的因果关系未予查明。一审法院仅以“患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赔偿”为由,判决强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公。


合肥中院经审理采纳了强生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认为患者系因事故造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后前往安医二附院诊治,应当说其目前的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接骨板断裂虽然导致其治疗时间延长,但是否加重了其损害后果,目前缺乏证据证实。在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及责任大小未依法确定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患者目前的伤残后果系完全因接骨板断裂导致,一审法院判令强生公司应当承担患者的残疾赔偿金不妥。患者可待各侵权责任方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一步确定后,向相关侵权方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在本案中就患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暂不予处理。遂判令强生公司向患者赔偿除外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合计107227元。


 律师简要评析 


1、关于手术方案的选择问题。

在临床诊疗过程中,对同一病症有多种治疗方案的情况经常出现,选择哪种治疗方案与患者基础疾病、财产状况、医院诊疗水平等都有关系。本案是一例股骨干骨折的患者,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的主要方法有外固定架、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和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等。鉴定机构认为医方为患者实行的“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并非最佳及首选的手术方式,以患者骨折的实际情况,医方若选择髓内钉固定则更为适宜。但实际上只要医院已经做了相应的知情告知义务,告知患者不同手术方案的利弊,患者也选择“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医院是不存在医疗过错的。


2、多种侵权导致同一后果的责任划分问题。

本案属于多种侵权导致损害后果的案例。患者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鉴定机构并未区分这个伤残结果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还是由医疗行为造成的,或者是由断裂的接骨板造成的。一审法院也未对不同侵权主体的责任进行划分,简单的判决强生公司承担全部的伤残赔偿金,客观上加重了强生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3、患者是否承担责任?

患者在2011年1月24日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下地前务必门诊复查,医生指导下方可下地活动;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内固定”,从患者提供的在安医二附院持续复诊的病历来看,历次摄片及检查均未发现内固定物异常。患者遵医嘱进行康复治疗,截至接骨板断裂之前,病历无身体摔伤之记载,且接骨板断裂时尚未符合取出内固定接骨板的条件。故安医二附院无证据证明是患者自身的过错导致接骨板断裂,患者无需承担责任。


4、产品责任之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产品责任中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不谈及生产者是否有过错,但产品质量受损害方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该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对于接骨板断裂的原因,一审法院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进行鉴定,认定接骨板的部分内孔尺寸不符合标准YZB/SWI0433-2010的规定要求,这也是本案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若无此鉴定,患者的主张将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