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系列之:遗嘱VS养老保险合同,哪个效力更强?

发布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5-18        浏览量:577

2010年,村民陈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保险合同。投保时,陈甲偏爱大儿子陈A,将其指定为保险受益人。


2012年初,陈甲因患癌症住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陈甲的小儿子陈B日夜守护在陈甲身边,精心照料。几个月后,陈甲的病情开始恶化,临终前陈甲考虑到自己病重期间都是靠小儿子精心照顾,故想把遗产全部留给小儿子陈B。为此,陈甲让小儿子将当地居民委员会的主任找到病床前,在其前面立下口头遗嘱,内容是将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变更为陈B,并请村委会作为遗嘱见证人,向保险公司证明变更受益人的遗嘱内容。次日,陈甲的病情进一步恶化,经抢救无效而去世。


陈甲去世后,两个儿子因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保险金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均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领取保险金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研究后认为,陈甲生前没有向保险公司履行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的必要手续,其所立遗嘱不产生变更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将100万元保险金支付给了陈A。陈B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保险金。陈A和陈B到底谁该得到这100万元?

我国《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被保险人此时的变更,只需单方的做出想变更的意思表示,该处的变更就发生法律效力了,无须经过受益人或保险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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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被保险人的变更必须在程序上遵守法律规定的必须要件。同样是《保险法》第63条第一款,也规定,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必须通知保险人才对保险人产生效力,否则保险人仍得向原来指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为了避免因变更受益人而产生的不必要的纠纷,保险法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通知义务,即要求变更权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将变更受益人的决定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不受该项变更的约束而坚持以保险单上载明的受益人为给付保险金对象。这一点对于被保险人来讲都必须认真注意,否则其意思表示将因为缺少必要的法定形式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换言之陈甲如果不书面通知保险公司,陈甲将受益人从陈A变更成陈B的行为,将不对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没接到通知之前,将100万付给陈A的行为,没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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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找村委会主任来见证遗嘱的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吗?有,但效力上有瑕疵。《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陈甲通过村委会主任见证遗嘱的行为,不仅因为事后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而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中对于收益人的明确约定,也因为缺乏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的法定要件在效力存在瑕疵。本案中,陈甲因为不懂法,走了弯路,找居委会主任见证的行为,不仅没有达到其通过遗嘱变更保险收益人的目的,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说,还耽误了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时间。

在我国农村,分家析产、遗嘱继承是经常发生的家庭民事纠纷。随着新农保的普及,许多农民还购买了除基本的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医疗、疾病、人身等商业保险。一旦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受益人将取得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赔偿。这一部分的保险金赔偿,虽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但却被很多包括被保险人在内的家庭理所当然的纳入了农村家庭遗产继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