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

发布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5-15        浏览量:518

第一章 汇票的开立和格式

  第一条 汇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1.票据主文中列有“汇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说明之;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3.付款人(受票人)的姓名;

  4.付款日期的记载;

  5.付款地的记载;

  6.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7.开立汇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

  8.开立汇票的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无汇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未载付款日期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

  如无特殊记载,受票人姓名旁记载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同时视为受票人的住所地。

  未载出票地的汇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汇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的指定人。

  汇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本人。

  汇票得为第三人开立。

  第四条 汇票得在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

第三人的住所,可以在受票人的所在地或其他地点。

  第五条 凡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出票人得就应付的金额规定附加利息。至于任何其他汇票,此项规定视为无记载。

  利率应在汇票上表明;如未表明,上述规定视为无记载。

  除表明其他日期外,利息自出票日起算。

  第六条 凡汇票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凡汇票应付金额多次以文字或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较小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第七条 如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的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虚拟的人签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的人承担义务的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

  第八条 任何无权代表他人签名而在汇票上代签名之人,应作为当事人对汇票自行负责,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代表的人具有同样权利。此项规则同样适用于逾越权限的代表。

  第九条 出

票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出票人得解除其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任何解除出票人保证付款责任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签发记载不全的汇票,如不按原订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

  第二章 背 书

  第十一条 汇票,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得以背书方式转让。

  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或相同词语,该票据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

  不论受票人已否承兑,汇票得以背书方式转让于受票人,或转让于出票人或汇票上任何其他人。上述人等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十二条 背书须是无条件的。任何使背书受制约的条件视为无记载。

  部分背书无效。

  “付给来人”的背书与空白背书同。

  第十三条 背书必须书写于汇票上或其所附的粘单上,须由背书人签名。

  背书得不指明受益人,

或仅由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后者,为使背书有效,须书写于汇票背面或其所附的粘单上。

  第十四条 背书转让汇票上所有权利。

  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

  1.以其本人或某一其他人的姓名填入空白;

  2.再为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与某一其他人;

  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于第三人。

  第十五条 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在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以空白背书而取得汇票者。

  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放弃汇票,但该持票

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

  第十七条 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十八条 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由委托代理背书所载明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成为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十九条 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二十条 汇票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但因拒付而作成拒绝证书后,或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如无相反证明,凡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视为在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前在汇票上所作的背书。

  第三章 承 兑

  第二十一条 汇票在到期前得由持票人或仅是占有汇票的人在受票人住所向受票人提示承兑。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在任何汇票中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的期限。

  除汇票在第三人的地址付款,或在受票人住所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外,或除汇票开立为见票后定期付款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兑。出票人并得规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兑。

  除出票人已禁止承兑,所有背书人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

  第二十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承兑。

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

  此项期限背书人得予缩短。

  第二十四条 受票人得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之次日作第二次提示。有关当事人不得以该项要求未在拒绝证书上注明而作为不履行该要求的理由。

  持票人无义务把提示承兑的汇票放弃给受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