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化债转股——特殊债务重组方式

发布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7-03-29        浏览量:711

市场化债转股——特殊债务重组方式




 

2016年3月1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闭幕后,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要坚定不移地发展多层次的资本市场,而且也可以通过市场化债转股的方式来逐步降低企业的杠杆率”;随后,其分别在3月24日的博鳌亚洲论坛、4月11日部分省(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经济形势座谈会上提出以“市场化债转股”的方式降低企业杠杆率。


2016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下文统称“54号文”),标志着新一轮债转股大幕的开启。







债转股的发展历程


1. 政策性债转股


1999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于2003年并入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经贸产业[1999]727号文)以及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97号)对政策性债转股进行了详细约定。总结起来,政策性债转股,即由国家经贸委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推荐实施债转股的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被推荐的企业进行独立评审,制定企业债权转股权的方案并与企业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双方履行债权转股权协议的过程。


1999年的政策性债转股,实际上是由政府主导,基于银行不良率和国企负债大幅上升等背景,四大银行把不良资产剥离给AMC,AMC对国企实施债转股。


根据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于2001年出版的《债转股工作进展情况》,在国家经贸委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开发银行推荐的601户企业中,确定实施债权股的企业有580户,债权总额为4050亿元,占各商业银行和开发银行剥离贷款总额13939亿的29%。


总体来说,该轮政策性债转股取得了积极成效,在化解金融风险、推进国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方面取得一定突破;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未能解决企业经营绩效低下的核心问题、AMC难以有效行使股东权利、退出机制不完善等。


2. 政策性债转股向商业性债转股的转化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政策性债转股向商业性债转股的转化。其规定的债转股的定义为“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但该规定已经被《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废止。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在债务重组中,主要涉及商业性债转股问题。


新一轮债转股的开展

根据54号文的规定,本文作者认为,本轮债转股最主要的特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1.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区别于90年代的政策性债转股,本轮债转股最突出的特点是市场化、法治化。


根据54号文,本次债转股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化原则体现在债转股的对象企业、转股债权质量类型、债转股的价格、实施机构、资金筹措方式、股权退出方式等均通过市场化确定。


法治化原则不仅体现在银行转股债权的洁净、真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金融机构转移,还体现在明确了银行不得直接主动实施债转股,而是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符合《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不能主动持有工商企业股权的规定。


2.  明确了适用债转股的企业范围


54号文明确规定了实施债转股对象企业由各相关市场主体自主协商确定,但同时明确了需要具备的三个条件,即:(一)发展前景较好,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二)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三)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此外,54号文明确鼓励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禁止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有可能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


3.  明确了银行参与债转股的方式


54号文明确规定了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应当通过实施机构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实施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多种类型;实施机构可以是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也可以是由银行申请设立的新机构;银行转让债权实施转股,可以是本行所属实施机构,也可以是非本行所属实施机构,各个银行之间可以交叉实施债转股。


54号文出台以后,根据公开可查询的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分别于 2016年11月22日、12月8日发布公告,称拟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专门开展本行的债转股业务,其拟成立债转股实施机构的方案已提交银监会,但尚未获得批复。


新一轮债转股之我见



1. 正确认识债转股


对债务企业而言,不能简单地以为债转股可以降低自己的杠杆率,可以不必再支付贷款利息,从而解决现有债务问题,而是应该意识到,股本融资是一种比债务融资成本更高的融资方式,股本不仅是需要回报的,而且其回报率(股权分红率)理应比借贷利率更高(否则是吸引不到投资者的)。同时,债务企业还应该认识到,在引入新的股权所有者尤其是控股股东之后,按照规范的法人治理机制要求,其也就失去了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权。


对债权人而言,债转股意味着放弃了原有的债权固定收益(利息),放弃了对原有债权抵押担保的追索权,而由此换得的股本收益权能否真正得以保证,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债转股后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能否有根本的改善,取决于自己的股东权利能否确保落实,如若把握不当很有可能陷入既不是债权人、又不像股权持有人的尴尬境地。


因此,债权金融机构、债务企业对债转股都应该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切不可盲目实施债转股。



2. 谨慎选择实施债转股企业


1999年实施的政策性债转股的对象企业由国家经贸委推荐,虽然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但避免大规模盲目实施债转股带来的弊端。在新一轮债转股实施过程中,虽然54号文明确规定了债转股对象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但赋予了各相关市场主体自主协商确定的权利。


在本轮债转股中,从债权人角度,债转股对象企业的选择十分重要,作者认为,应当结合行业政策及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企业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结合财务、资产、法律等专业机构意见做出判断。有两类企业可以考虑作为选择对象:一是国家支持、保护的行业中涉及国计民生的骨干企业,二是一些虽然负债率较高,但仍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当然,具体对象企业的选择需要对企业进行详细的评估和论证。



3. 谨防债转股的道德风险


债转股行为不可避免面临极大的道德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债务人认为债转股是解决当前债务危机的捷径,盲目实施债转股;对债权人来讲,对应该破产的企业不坚决破产,而是“仁慈地”实施债转股,拖了几年后不得不进入破产程序,使得国家资产受到更大损失。从上述角度,债转股成为一种风险转移的方式,有可能让公众投资者成为最终的买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