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公报: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8 则

发布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8-03-15        浏览量:494

01 . 连续撞击致受害人死亡,无法定责的,应连带赔偿

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交警部门无法准确认定责任情况下,各侵权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2 . 单位司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肇事,用人单位应赔偿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单位司机肇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法律规定,免除自身法定责任,应认定无效。

03 . 好意同乘负过错责任,但应酌减对搭乘者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应酌减其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

04 . 对公路绿化未尽养护职责,管理者应相应损害赔偿

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及时剪伐修护公路绿化的管理养护职责,与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关联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5 .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依车辆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赔偿,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车辆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06 . 当事人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侵权人应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当事人主张侵权人赔偿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贬值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07 . 私开修理车辆肇事导致扣押,应赔偿车主租车费用

车辆修理期间,修理公司员工将车开出肇事导致车辆被法院保全的,确定守约方的减损义务,应遵循合理性要求。

08 . 雇员肇事被判刑,受害方可诉请雇主赔偿精神损害

雇员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判处刑罚,权利人主张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规 则 详 

01 . 连续撞击致受害人死亡,无法定责的,应连带赔偿

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交警部门无法准确认定责任情况下,各侵权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连环事故连续撞击无法定责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错把油门当刹车,撞到横过马路的金某,倒地金某又被对面朱某驾驶、雇主为徐某的货车碾压,其后,黄某雇佣的吴某驾驶货车碾压到已与金某身体分离的左侧小腿。金某死亡,交警无法定责。

法院认为:①依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在第一次事故中,金某横穿马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为避让行人错将油门当刹车而撞到金某,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徐某雇佣的朱某疏于观察,驾车辗压到倒地的金某,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无法证实是撞倒行为还是辗压行为导致金某死亡,故上述两行为均应对金某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可以排除吴某与金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其辗压到与金某身体分离的左侧小腿,也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害,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限额部分损失,吴某、黄某不承担责任。判决三辆机动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分别在1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王某赔偿11万余元、徐某赔偿7万余元,王某与徐某互负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连续发生两次以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交警部门无法准确认定责任情况下,各侵权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常州中院(2013)常民终字第234号“金某与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金宝才等诉王飞等因连续撞击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02/32:76)。

 

02 . 单位司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肇事,用人单位应赔偿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单位司机肇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法律规定,免除自身法定责任,应认定无效。

标签:交通事故单位责任规章制度

案情简介:2008年,段某驾驶机械公司起重机碰撞骑自行车的王某致死,交警认定王某、段某分负主、次责任。2009年,段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各项损失45万余元,由段某承担32万元(含交强险赔付11万元),机械公司指派安全生产员亦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段某事后诉请机械公司返还21万元。机械公司以公司制度规定“发生一般交通责任事故,按责任性质对事故责任人处罚1000-3000元,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全额赔偿”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据此,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免除自身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由于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造成他人损害风险,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指派驾驶机动车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组成部分,能为用人单位创造利润,基于风险与收益相一致原则,用人单位应对非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虽明确规定,对工作中职工造成第三人损害由职工自行承担,但该内部规章制度因违反法律规定,免除了用人单位自身法定责任,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无效。②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段某驾车行为系在执行职务,作为用人单位机械公司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依事故认定书,段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关于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机械公司委托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职员参加了事故处理,并在调解协议和赔偿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可证明机械公司对调解书内容是认可的,故段某承担责任后要求按法定计算赔偿款数额,由机械公司返还相应赔偿款,应予支持。③赔偿协议确定受害者各项损失合计为45万余元,减去交强险赔付11万元,余额34万余元由机动车方承担40%即13万余元,应由机械公司返还段某。段某实际个人支付给受害人家属21万元,减去机械公司应承担的13万余元,多支付的7万余元应自行承担。判决机械公司返还段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万余元。

实务要点:用人单位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虽明确规定,对工作中职工造成第三人损害由职工自行承担,但该内部规章制度因违反法律规定,免除了用人单位自身法定责任,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13)徐民再终字第0004号“段某与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案”,见《段继友诉徐州机械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无效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3/39:46)。

 

03 . 好意同乘负过错责任,但应酌减对搭乘者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应酌减其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好意施惠过错责任减轻赔偿

案情简介:2016年,茅某驾驶机电公司车辆与李某所驾投保车辆相撞,致茅某车上无偿达成的王某死亡及其他人受伤。交警认定李某、茅某分负主、次责任。王某近亲属诉请赔偿。

法院认为:①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以赔偿其他人,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李某、茅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30%赔偿责任,机电公司与茅某承担连带责任。②好意同乘属情谊行为,驾驶人与同乘人并未设定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好意同乘是我国社会乐于助人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具体体现,其核心要素是车辆供乘者不以牟利为目的,而是旨在为他人提供帮助。虽然好意同乘本身系一种不受法律调整的情谊行为,但搭乘者无偿或以较小成本乘坐他人车辆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车辆供乘人因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的情谊行为履行而富有保障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情形下,好意同乘行为就转变为侵权行为,车辆驾驶人应对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该侵权事实系发生在情谊行为过程中,基于鼓励助人为乐、相互帮助的公序良俗,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减轻车辆驾驶人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等人无偿搭乘茅某所驾驶车辆肇事,应适当减轻茅某赔偿责任,法院综合全案案情,酌定减轻茅某责任比例以5%为宜。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系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规定,第11条悉关于虽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能造成全部损害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李某与茅某各自驾驶机动车,两车相撞致损害结果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明确划分,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据此,李某与茅某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即按份而非连带责任。判决受害人损失67万余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6万元后,余款61万元,由李某赔偿70%即42万余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万元,李某赔偿12万余元,茅某与机电公司连带赔偿25%即15万余元。

实务要点: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减轻驾驶人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玄武区法院(2016)苏0102民初1002号“钱某等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钱玉生、钱向东等诉李春军、茅伟等好意同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6/48:37)。

 

04 . 对公路绿化未尽养护职责,管理者应相应损害赔偿

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及时剪伐修护公路绿化的管理养护职责,与交通事故发生有一定关联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普通路障侵权林木养护职责

案情简介:2013年,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因路旁生长茂盛植物遮挡,未能发现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该路口出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死亡。交警认定袁某、成某分负主、次责任。成某据此赔偿死者家属交强险之外的11万元后,以公路管理站未尽养护职责为由,诉请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第2款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第30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42条第1款规定,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9.0.5条规定,一级公路与农村道路交叉时,可采用部分平面交叉。其余各级公路与农村道路交叉时,可采用部分或全部平面交叉。平面交叉应选在视距良好的地点,农村道路应加铺一段与交叉公路相同的路面。第10.0.7条规定,在公路交叉范围内和弯道内侧植树,应满足视距要求。江苏省《公路条例》第4条规定,县道由县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②依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公路养护、管理部门有义务对道路两侧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剪伐修护,以保障车辆驾驶人员有足够的安全视距发现道路周围的异常情况。本案中,从成某提交的事故发生路段照片及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可看出,在事故发生时,该事发道路与机耕道交叉处植物生长较为茂盛,机耕道路口不明显,通过时不易发现该机耕路路口。管理站作为该路段的公路管理养护部门,未对案涉路口树木或其他植物进行剪伐修护,与成某驾驶车辆通过该路口时未能发现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该路口出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判决管理站支付成某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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