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融建营系列——境外投资中的国别法律尽调

2022-05-24

海外投融建营系列——境外投资中的国别法律尽调 


一、国别法律尽调概述

二、国别法律尽调的开展

三、国别法律尽调的关注要点

四、结语


国别法律尽调概述


笔者曾讨论过在走出去的海外并购项目中,中国企业如何在交易文件中通过起草完备的陈述保证条款保护自身权益(见跨境并购中的陈述保证条款)。


与境内投资项目相比,境外投资中企业经常会面对一个在社会、经济和法律环境上与母国完全不同的陌生环境。一些在境内项目中企业所熟悉的思维方式、交易手段和法律概念在境外投资中都会有所差异,甚至内涵截然相反。走出去的企业是否事先进行了充分、有效的尽调工作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境外投资项目的成功与否。在这其中,由于法律本身具有很强的国别属性,因此国别法律尽调在境外投资的尽调中又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一个完善的境外投资项目所涉及的法律尽调工作通常包括如下三个基本层面:


(1)标的公司法律尽调:属于境外并购类项目中最为常见的法律尽调工作,投资者通过对投资东道国所在地标的公司或标的资产开展法律尽调,尽调目的是发现直接影响标的公司股权或资产价值的或有事项,从而调整交易对价、交易结构或者交易条款;

(2)交易相对方法律尽调:在境外合资项目中较为常见。由于合资项目双方需要长期合作,因此尽调重点是评估交易相对方的资信情况及未来的履约能力,并关注其是否存在影响投资合作的重大声誉与制裁风险;

(3)国别法律尽调:投资者通过尽调初步了解东道国的整体法律环境以及特定行业的重点法律问题,为交易本身以及交易完成后的业务整合和管理做好筹划。国别法律尽调是境外投资项目中特有的工作,对于初次进入某一个国家的投资者尤为关键。


在尽调范围上,国别法律尽调是对东道国法律环境的整体尽调,并不局限于项目投资行为,也包括了项目后续的建设和运营。与其他两种法律尽调工作相比,国别法律尽调具有范围更广、时间跨度更长的特点。海外投资项目的成败受国别环境风险的影响巨大,这一点已被诸多实践案例所证实。1

国别法律尽调的难点在于,企业走出去涉及到的国别本身各有不同,东道国法律也会纷繁复杂。如何把握住国别法律尽调的范围和重点,高效的开展尽调工作?就此,本文将尝试结合笔者在过往项目上的经验进行研究梳理,旨在为未来中国投资者有效开展国别法律尽调提供一些指引。


国别法律尽调的开展


国别法律尽调的开展,需要牵头律师和投资东道国当地律师的密切合作。一方面,考虑到一些“一带一路”国家当地法律服务的专业能力相较于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这就决定了此类项目中牵头律师对于项目的把控能力和过往经验有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因此牵头律师不能只是停留在协调人和辅助沟通的角色。另一方面,当地律师更加熟悉当地法律的解释和实践,因此牵头律师也不能取代当地律师的作用,只是纯粹基于公开查询到的法条本身去解读完成不同法域下的尽调工作。

在成熟的跨境交易中,牵头律师和当地律师的分工合作一般包括四个方面重点:


首先,牵头律师选择有着成功的过往合作和长期信任关系的当地律师。“一带一路”国家当地律师的专业能力层次不齐,牵头律师的首要作用是借助律所之间已经建立的稳定合作关系,减少客户的交易成本。

其次,牵头律师提出尽调的范围和重点,控制尽调的节奏。在上文中提到,国别法律尽调往往具有范围广、时间跨度大的特点,从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牵头律师应当根据具体的项目背景以及中国投资者的商业需求,准备一份国别法律尽调的重点问题清单,指导当地律师按照时间表,有针对性地开展国别法律尽调。

第三,在当地律师出具国别法律尽调报告后,牵头律师应当及时有效地消化报告中的内容和当地的法律背景,精准地提示报告要点,并从起草交易文件和设计结构的角度,就一些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与当地律师进行跟进完善。

最后,牵头律师应当负责交易结构的设计,交易文件的起草和谈判,将尽调过程中发现的风险要点和中国客户的商业诉求充分反映到交易结构和条款中。当地法律的规定虽然千变万化,商业交易最终还是要落实到结构和文本上。这就要求牵头律师应当熟悉跨境交易的程序与规则,熟练掌握外语。这也是中国律所和律师真正走向国际舞台,大有可为的领域。


国别法律尽调的关注要点


国别法律尽调的范围可以非常广泛,如何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是对投资者的考验。我们初步汇总了如下国别法律尽调的关注要点供出海企业参考。


1. 投资法律环境的整体评估 


(1)  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评估


境外投资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东道国是否是合适的投资目的地?选择投资目的地的考量是多方面的,其中最重要的是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评估与应对。与项目尽调不同,政治环境的稳定性从整体上影响着境外投资项目的开展,对投资项目的收益回报、融资可行性、开发运营的可持续性、项目保险的可行性和成本等都有着根本影响。

影响政治风险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通常包括政权更迭、战争与内乱、征收及国有化、政府违约与腐败风险等。具体而言:


  • 政权更迭的形式多样,原因复杂,国家现代化、经济危机、政治制度不匹配、国际环境与外部干预等因素均可能引发政权更迭。投资东道国的政权更迭风险离项目并不遥远。据统计,自2001年至2017年,一带一路沿线有15个国家至少出现过一次以上的颠覆性政权更迭,占所统计国家总数的14%,其中又有10个国家经历过两次或两次以上非正常政权更迭。2投资者进入政权更迭频繁的国家需要十分谨慎。

  • 战争与内乱通常由政府动荡、国内社会问题、地缘政治环境恶化等因素导致。投资者应当尽量避免在战争冲突区域开展经济活动,或者购买海外投资保险。征收与国有化主要表现为国家政府通过政策性手段或修改法律等方式取得或控制投资者在东道国的资产及投资权益。征收情形的发生将直接影响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投资者应当分析东道国过往是否有征收案例,以及已经发生的征收案例的具体事实情况,如果与拟投资项目有所类似,则投资者应当谨慎考虑可能产生的征收风险。3

  • 考虑到很多境外投资项目,特别是基础设施能源开发类项目的合作方往往是所在国的政府,其作为项目特许协议的签约方之一,若已签约的项目协议或者所在国政府作出的投资激励政策、承诺等发生任何更改,则可能导致境外投资者遭受损失。此外,在政府腐败严重的国家投资,企业可能需要向政府机关进行贿赂与不定期付款,以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获得业务上的有利地位,反腐败风险和营商成本需要提前考虑。


(2) 与中国是否有投资保护条约


投资所在国与中国是否存在双边或多边投资条约,以及是否已经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条约也是在进行国别尽调时应关注的一个问题。截至2022年3月,中国签订的现行有效的双边投资条约已有108个4,涵盖亚洲、美洲、欧洲、大洋洲、非洲的多个国家。双边投资协议一般会约定给予最惠国待遇或者本国居民企业待遇,同时约定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或者争议解决措施等,提前了解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投资协定的具体内容,有助于在争议发生时更好的了解保护中国投资者利益的法律依据。如果发现投资所在国与中国之间没有投资保护条约,则需要提前考虑通过调整交易结构的方式,获得第三国投资条约的保护。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签订可以较好的避免同一笔境外投资收入同时受到投资国及本国的双重征税,在国别尽调时,需要重点关注我国与投资国是否有此类协定,以及协定对于居民企业的定义、约定的免征税额等方面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官网显示,截止2022年3月,中国已经与109个国家签订了双重避免征税条约5


(3)  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执行


由于投资协议中往往会将适用法律定为外国法,或者将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为适用国际仲裁。因此非常有必要提前了解投资东道国国内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及国际仲裁的认可与执行情况。一般来说,如果所在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则其有义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根据联合国官方网站显示,截止目前已经有169个国家地区加入了《纽约公约》6,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加入《纽约公约》时可能存在一些特别的保留事项。而对于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需要看所在国与中国是否存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依据互惠原则予以承认的情况。

此外,在中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都会有专门条款规定投资争议的解决方式,其中依据《华盛顿公约》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由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进行仲裁是最主要的方式。《华盛顿公约》于1996年10月14日生效,截止2022年3月,共有164个签约国7,中国也是签约国之一。在判断是否可以基于《华盛顿公约》提请仲裁时,需要提前考虑(i)东道国是否是签约国;(ii)东道国在签署《华盛顿公约》时是否存在保留;和(iii)东道国的法律制度下是否存在对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执行障碍。8


2. 外资的进入与管理 


由于中美贸易争端和地缘政治上竞争的加剧,不少国家加强了外商投资审查,提高了外商投资的准入门槛,在一些领域限制外商投资的进入。另一方面,面对新冠疫情对国内经济的不利影响,一些国家为了加快经济复苏,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修订了外商投资法律,以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


(1)  外资准入的要求

外资准入领域大体可分为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两种立法模式,由于负面清单制度对提高东道国投资政策透明度和促进对外开放都有着显著的优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用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例如尼日利亚颁布的负面清单就禁止外国投资者进入武器和弹药生产、麻醉药物和精神类药物行业。在菲律宾,外国投资者不得对大众传媒、小规模采矿、海洋捕鱼等行业进行投资。投资者需要仔细审查拟投资的行业是否落入负面清单之中。投资者也需要特别留意当地法律对于“外国公司”的具体定义。例如在缅甸公司法下,如果外国股东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35%的股份,即会被认为属于“外国公司”,从而受到外资法的相关限制。

总体而言,各国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大多是具有战略地位、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领域,如石油、天然气、媒体、电信、军事、金融服务、银行、媒体、广播等。通常,负面清单下的外资准入主要限制特定行业的外资股权比例。但是除了上述明确的负面清单限制外,外资准入限制可能也会通过要求办理取得批准或许可证的方式予以体现。对于外资投资有限制的行业,政府会制定一套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从而变相的限制外资的进入。如果对拟进入的行业存在外资准入的限制,投资者需要提前调整交易结构予以应对。

(2)  外资享有哪些保护和激励

除了双边投资协定以及多边投资协议外,一般东道国为了吸引外国投资者也会制定一些本国对于外商投资保护和激励的国内法律。在投资保护方面,规定外资保护的国内法可能与相关国际条约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不同的是,国内法的规定会更加具体,且在东道国的适用更为直接和广泛,对投资者也能提供额外的保护。例如,菲律宾宪法及投资法中就规定,投资者的基本权利和保障是政府不征用其财产,除非是为了公共用途、国家福利或国防利益。9乌克兰的外商投资法律也规定了外国投资者被保证在乌克兰外国投资法律变化后的10年内不受该法律变化的影响,外国投资不得国有化等内容规定。

在投资激励方面,考虑到外商投资具有带动区域经济、提高就业、完善基础设施等好处,东道国也往往愿意向这些外商的重大投资予以一系列的激励和优惠,相关的激励政策体现为一系列的税负减免(包括所得税、增值税、进口关税、土地税负等)和其他的优惠政策,例如外资限制的一定放开、外国人工作许可的申请便利等。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泰国、土耳其等国家均有相关的立法规定。这些优惠有些是通过申请程序,和政府签署一定的特殊投资协议而获得,也有一些是通过要求将法律实体设立在某个特定的经济区域里而获得。投资者需要充分尽调、评估和利用投资所可能享有的激励与优惠,尽早启动申请程序。

(3)  是否存在外汇管制

许多发展中国家由于缺少外汇,会采取通过包括强制结汇的外汇管制方式进行监管。例如,根据斯里兰卡外汇法案(Foreign Exchange Act),除接受投资的当地公司取得斯里兰卡中央银行的特殊许可或符合其他法定豁免的情形外,外国投资者对该公司的外汇现金出资被强制要求结汇成斯里兰卡卢比。东道国的强制结汇要求将使得投资项目无法在当地保留外汇,并受到更多东道国汇率风险的影响。因此,在设计交易方案伊始即需要考虑到是否可以通过申请豁免或者调整交易结构的方式有效应对。

此外,东道国可能会针对利润汇回进行特殊规定,该规定会影响投资者将来通过分红取得收益的安排。在印度尼西亚,外商投资企业需要首先将利润从当地货币兑换成外国货币,才可以将利润转移出国内,同时需要履行报告手续。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虽然在法律上允许利润汇回,但是当地银行缺少足够的外汇储备,比如在安哥拉和埃塞俄比亚,外国投资者就需要提前考虑该问题,否则在实操中会遇到较大障碍。

第三,很多东道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债及其债股比有限制,需要提前了解。如埃塞尔比亚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必须得到中央银行的批准,并在投资委员会处备案。另外出于对“资本弱化”的限制,印度西尼亚则要求企业的债股比不得高于4:1。对于外债和债股比的限制,将可能导致投资者需要投入的股本金数额上升,减少可以撬动的债务融资,从而从商业层面影响投资的可行性。


3. 国家安全审查及反垄断法 


中国投资者在海外进行投资并购,如果触发东道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将对交易的交割时间安排产生重大影响,甚至不得不中止交易,除了交易成本的损失,还可能还需要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收购终止费,因此需要格外关注当地法下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监管的问题。


(1)  是否有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并非所有投资东道国都有成熟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西方发达国家最早建立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之后一些发展中国家陆续跟进,比如墨西哥、罗马尼亚等。在建立国家安全审查的国家,一项交易是否触发审查,需要考虑交易发生的具体行业与业务、交易的金额以及外国投资者将占有的股份等问题。对于行业与业务,国家安全审查传统上聚焦在具有战略意义的行业和关键基础设施,比如能源生产与供应、交通、电信、新闻媒体、矿产等。但是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包括人工智能、机器人、半导体、云处理、5G、纳米及生物等技术行业的外商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2019年日本就扩大了国家安全审查的行业清单,进一步包括集成电路、无线通信设备、信息处理技术。

具体的交易是否落入国家安全审查的范畴,还需要考虑交易的金额、以及外国投资者将占有的股份比例。例如在英国,对于高新技术行业的外商投资超过100万英镑则会触发国家安全审查。德国对于加密和网络安全技术行业的外商投资,只要外国投资者所占股权比例超过10%就会触发国家安全审查。各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共同点,是给予了审查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上也有意对何种情况下构成“国家安全”保持模糊灵活,从而将这一规则的运用最终服务于一国政府的政治目的和考量。

(2)  国家安全审查的申报时间和后果

如果触发国家安全审查,许多国家如荷兰、意大利均要求外国投资者以及目标公司对交易强制进行申报。在申报中,外国投资者以及目标公司需要提交多项资料,一般包括投资价值、目标公司交易后的股权结构、外国投资者及目标公司的产品、服务、预计的交割时间、投资行为是否与外国政府有关联等信息。国家审查的期限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德国的国家安全审查最迟需要四个月才能完成。而在荷兰,国家审查最快可以在八周内完成,但是也可以延长到六个月完成。

如果交易应申报而未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申报,面临的法律后果一般包括:交易被政府部门宣告无效、要求重新申报、处以高额罚款等。此外,国家安全审查也存在附条件批准的情况,如附加要求投资项目剥离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业务或降低投资者持股比例等条件。这些附加条件通常具有不确定性,且可能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核心商业诉求,投资者应当在交易文件中谨慎考虑,争取避免事先承诺其接受任何监管附加的条件。

(3)  是否触发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不论是境外绿地投资还是海外收购,都可能会遇到根据东道国法律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问题。类似于国家安全审查,并非所有的投资并购都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经营者的营业额或者市场份额需要超过一定的标准才会触发强制性申报的义务。例如在比利时,所有经营者的前一年营业额之和需要超过1亿欧元,而且至少两个经营者前一年营业额需要分别超过4000万欧元,这样的经营者集中才会落入强制申报的范围。在一些国家,不仅对经营者全球的营业额有要求,还需要在该国的营业额达到一定的标准。塞浦路斯就要求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该国的营业额至少要达到350万欧元。

即使满足强制申报的标准,还要注意东道国对于申报方式的要求。一些国家要求在并购完成之前提交申报,比如美国、欧盟、泰国、乌克兰、哥伦比亚、墨西哥等。而另一些国家则要求在并购完成之后必须提交申报,包括印度尼西亚、俄罗斯、南非、突尼斯等。在审查程序上,一般分为两个阶段,即第一阶段初审和第二阶段补充调查。对于达到申报标准,但是很明显不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负面影响的并购,可以在第一个阶段得到批准。第一阶段的审查时间较短,比如日本和美国的监管机构都需要在3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如果监管机构认为在根据提交的材料在第一阶段无法作出决定,则会启动第二阶段的审查,要求提交补充材料。在补充材料提交后,为了给监管机构充足的时间去调查交易对竞争的影响,一般设置的审查时间较长,比如欧盟第二阶段的审查时间为90日。

如果应当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但是未申报,会面临严厉的处罚后果。在比利时,如果在交易完成之前发现未申报,将处以前一年营业额1%的罚款,如果交易已经完成,罚款的金额可能达到前一年营业额的10%。同时一些国家也可能要求拆分已经完成的交易,恢复原状,例如加拿大和巴西。在交易完成之后,投资者还需要重视在日常经营中遵守反垄断法的监管规定,以防构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遭受调查和处罚。


4. 公司设立与治理 


(1)  项目公司采用何种组织形式

投资者需要在了解当地法的前提下比较不同的公司类型,并根据投资目的进行选择。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设立程序及要求、股东对项目公司的责任承担、是否享有税收优惠等。例如在泰国,私人有限公司(private limited company)是投资者选择最多的公司类型,其优势包括:(i)设立程序简单,提交申请材料后通常可在10日内完成设立登记;(ii)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iii)更容易申请相关的资质许可,不同于设立外国分公司(branch office)还需要额外提交泰国使领馆的公证认证文件;(iv)除特殊情况外,股东和董事可均为外国人;以及(v)在税务上也比外国分公司享有更多的优惠。

巴西也有类似的实践,有限责任公司(LLC)和股份公司(Corporation)是常见的投资形式,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限制更少,对组织性文件的要求也更为灵活,尊重股东之间的自由安排,而股份公司对股东的限制和披露要求更多,也更为复杂。但股份公司的一个明显优势是允许不同类别的股份(如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如果中国投资者希望有同股不同权的安排,则其会优先选择股份公司。

(2)  出资与发股

在出资安排及形式上,投资者不一定会选择以现金出资,也会视其商业安排考虑以设备、不动产、应收账款等实物出资(in kind contributions)。投资者首先需要了解是否有最低资本的要求。其次对于实物出资,投资者需要了解东道国对接受实物出资的范围、出资的具体流程及要求,

如俄罗斯要求价值超过20,000卢布的实物出资应由独立的评估师进行评估。在巴西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则对于实物出资没有强制性的评估要求。在牙买加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股东以已发生的劳务(past service)进行出资。评估要求不仅影响出资的时间安排,也可能产生实物出资的价值被低估的风险。就此,企业应当在交易结构的安排上为实物出资预留足够的时间,事先与当地的评估机构进行充分的沟通,并在交易文件中适当反映上述安排。

最后在出资期限上,投资者应当了解法定的最长出资期限,如俄罗斯的最长出资期限为公司注册登记后的4个月内。投资者应遵守相关出资期限的要求,事先在交易安排中予以考虑,避免因违反相关出资规定而产生合规风险。

(3)  公司治理有哪些强制性要求

在起草和协商项目公司股东协议过程中,公司治理条款往往是各方谈判的重点,然而各国公司法对于设立在本国的公司的治理结构通常有一些强制性的要求。如下我们列举了一些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


  • 主要管理机构及职权范围是否存在特殊的要求,例如大部分英美法系下的公司治理结构只包括股东会和董事会,但以印尼为例,其公司的管理机构除股东会、董事会外,还有理事会,其中股东会批准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董事会承担公司日常的运营和管理职责,而理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就此,如果作为小股东希望控制关键人员的委派,则应争取在所有的主要管理机构(如印尼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理事会)中享有任命成员的权利;

  • 需要半数以上同意的特殊决议的法定事项,如缅甸公司法对于一些特定事项要求需要经过表决的75%以上股东同意,而这些需要特殊决议的事项相比较中国公司法范围要广泛的多,包括发行股份,修改章程,修改股本,减资回购,任免董事等。了解上述特殊决议的法定事项有助于中国企业在与其他合作方对公司治理的谈判中提前制定策略,协助企业有针对性地选择需要与合作方重点谈判的小股东权利事项;

  • 股东会的法定人数及议事规则,如巴西规定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股东会的第一次会议法定人数为持有公司股本的四分之三的股东,而第二次会议则没有法定人数的要求,而在议事规则方面,只要到场股东有超过50%同意则视为决议通过,但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设置更高的法定人数和决议通过比例。就此,股东协议及章程应当符合当地国有关议事规则的法定要求,避免因违反有关规定而影响后续决议作出的效力;

  • 董事资格的特殊要求,如法国要求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不得超过70岁且董事长的年龄不得超过65岁,澳大利亚和缅甸要求私人公司董事会至少有一名成员经常在本国居住。上述要求将影响中方实际董事的委派安排;

  • 股东协议的内容和章程的关系:不同国家对股东协议中应包括的条款的要求有所不同。比如英国公司法对股东协议中可以包含的条款限制较少,而在适用英国法的股东协议中常见的一些条款在某些国家可能会因为违反了该国的公司法而无效。交易实践中股东协议与章程冲突的优先性规定也可能截然相反,在英国当章程与股东协议存在冲突时,一般是以股东协议为准,而在俄罗斯,通常章程会优先于股东协议。


(4)  股权转让与分红有无特殊限制

股权转让及回购股份可能会作为投资者将来退出项目公司的机制,且通常会作为交易文件中重点谈判的事项之一。该等机制的具体可行性应当结合当地法律进行考量。例如阿联酋法律规定,私人股份公司(private joint stock company)在公司设立至其财务报表公开1年期间不得对外转让股份;而印尼公司法规定,公司回购股份不得使公司的净资产小于公司的发行股本和法定公积金,并且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回购股份的总名义价值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本的10%。东道国限制退出的法定要求应提前予以考虑,并判断是否影响商业安排。

此外,投资者需要特别留意在当地法律下股权转让的方式。比如在英国股权转让通常是通过书面形式并且需要递交股权证书,经过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批准。而在德国及荷兰,私人公司并没有股权证书,股权转让需要通过经公证的转让契据完成。

分红是投资者作为项目公司股东的重要收入来源,投资者应当关注可以分红的法定情形、预提公积金要求以及分红比例。如阿联酋法律规定,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从净利润向股东分红,公司应当提取净利润的10%作为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公司资本的50%,股东会可以决议停止继续提取法定公积金。此外,阿联酋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不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红,在实践中,少数股东甚至可以享有高达80%的分红比例。对于分红有较为严格限制的国家将可能对作为财务投资人的小股东产生一定的影响,需要事先予以考虑。


5. 商业合同的生效与履行 


(1)  合同有哪些形式与内容要件

在投资项目交易文件的起草、谈判和签署过程中,投资者应当关注并遵守东道国关于合同语言、签署形式等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对于合同语言,有的东道国存在强制的当地语言要求,例如印尼法律要求任何与本国主体签署的合同应当有印尼语言版本。尽管法律上并没有具体的违反该语言要求的罚则,但在实践中存在因合同没有印尼语言版本而被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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