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条款须审慎对待

2017-03-29

案情聚焦

席某于2013年4月26日向丁某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以席某所持有A公司40%的股权作为质押,如未能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该40%的股权转让给丁某......”。还款期限届满,席某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随后,席某自愿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承诺将其所占持有A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丁某,并全权委托丁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当丁某要求席某一同去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席某却以种种借口不予协助办理,席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席某约定以其持有A公司40%的股权向丁某提供股权质押,但双方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质权并未设立。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席某承诺将该40%的股权转让给丁某的协议及委托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应为有效。因此,法院判决席某协助丁某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将其在A公司所持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丁某的手续。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

☆ 股权质押是否设立?

☆ 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该40%的股权转让给丁某”的条款是否有效?

☆ 期间届满后,席某出具授权书的性质如何理解?



1、股权质押设立问题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席某以其持有A公司40%的股权向丁某提供股权质押,质权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是丁某与席某仅对股权质押进行合同上的约定,并未办理登记,不足以实现设立质权的效果。


2、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该40%的股权转让给丁某”的条款的效力分析:此条款属于质权中的“流质条款”,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即约定到期不履行时,直接转移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出于公平原则、防范恶意串通造成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损害,以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9条准用第211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本案中,席某与丁某关于股权流质的约定亦属无效。


3、期间届满后,席某出具授权书的性质分析:尽管我国法律不承认流质条款的效力,但本案中,对于还款日到期后,因席某无法归还所借款项,其自愿出具的委托书,“承诺将其所占有的A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丁某,并全权委托丁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法律评判上应认定为股权转让。该行为系主借款合同到期后重新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属于流质条款,应重新进行法律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9条准用第219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席某出具委托书的行为的法律本质在于以丁某所出借的500万元为对价,受让席某对于A公司所享有的40%的股权。



代理要点


☆ 股权质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且必须有登记作为保障,否则质权并未设立;

☆ 设立股权质押时,应注意避免流质条款,流质条款系属无效;

☆ 在实践操作中,当股权质押无效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转换思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债权转为股权。


Powered by CloudDre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