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 德厚公司申请再审称: 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转让股权,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本案中,(2015)西中执仲字第00284-2执行裁定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益业能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其股东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尚未履行6000万元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转让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德厚公司于2007年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虽然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该合同仍在履行,但德厚公司已是益业能源公司的债权人,只是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此时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益业能源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予以转移或免除。综合考量资本充实、股权交易的外部性、出资责任的法定性等原则,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具有权利边界,债权人对于已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原出资期限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于期限利益获得保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认缴出资7500万元,仅实际缴纳1500万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但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还对益业能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出资责任以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德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之前,益业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无不当。 其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益业能源公司设立于2006年11月3日,设立时确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付期限定为2008年9月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经过益业能源公司第六次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于同年7月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均依法实施,并无不当。 再次,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德厚公司据此提出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仅缴付1500万元出资、尚余6000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德厚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德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