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导读:股东作为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组织清算属于一种作为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当清算义务人不作为时,法律通过将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的方式,督促义务人依法清算,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及规范法人退出机制的目的,这正是规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意主旨所在。那么,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该如何认定呢?本期法信通过搜集相关素材,对此问题予以归纳总结,供您参阅。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