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2017-08-28

基本案情:N市市政府接受N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代为处置A项目资产。其后在2007年12月21日,B公司与N市民政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全面收购A某项目的全部资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00万元。2008年7月3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首期拍卖款1000万元(含已付的200万元订金),3个月内再支付1000万元;2009年2月份前支付第二期拍卖款1000万元,2009年6月份前支付第二期拍卖款1000万元,2009年12月份前支付第三期拍卖款2400万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B公司陆续付款3次,共计已付款540万元,之后再未付款。

2015年,B公司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现N市民政局隐瞒与讼争项目有关的事实,项目实际价值与N市民政局的表述和《估价报告书》评估价值相去甚远,损害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双方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转让价格为25662098元。N市民政局以B公司不按约定付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由B公司支付N市民政局违约金240万元。B公司针对N市民政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答辩称解除合同的请求已经超过除斥期间。

案号:一审(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33号;二审(2016)陕民终386号。

本案中,N市民政局关于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分析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行使条件以及除斥期间的期限。要明确这些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可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几种情形,即:(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B公司不按约定付款,且未付款占合同总额的比例超过五分之一[[1]],因而B公司的行为显属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情形。

2.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及异议期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可以明确的得知,合同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2]],且异议期为三个月,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仅需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而无需对方的同意,但是应当通知对方。基于合同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因而其无法适用诉讼时效,而是应当适用除斥期间[[3]]。但除斥期间一般应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且规定多久就是多久,无法像诉讼时效那样中断、中止和延长。

在本案中,N市民政局能否解除合同的关键就在于其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因此需要下面的梳理。

3.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1)城镇房屋租赁合同中为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为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一方只能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发生后一年内行使法定解除权,超过此期限则无法解除合同。

(3)其他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

法律除明确规定了在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分别为六个月和一年外,对其他类型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是法律漏洞,在发生此类纠纷时应当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参照适用到其他类型的合同。

但是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解除权适用于除斥期间,但除斥期间一般应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中之所以没有规定其他类型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有意为之。守约方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恢复原状),同时守约方还可以要求违约方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在合同一方严重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已过诉讼时效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权及其行使期限的情况下,守约方只能通过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来作为法律上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连这种救济途径都堵死了,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就容易进入一个死胡同,如开发商违约,且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法定除斥期间也已届满)。此时买受人无法解除合同、无法请求履行,拿不到房子也要不回购房款。同时,因超过诉讼时效并不消灭买受人的实体权利,只是消灭胜诉权,此时开发商也不能将该房屋再行销售,否则会因一房二卖而面临承担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责任,开发商只能出租或自用。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双输的局面。

综上所述,除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分别为六个月和一年外,法律对其他类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没有规定,守约方在满足解除条件时可在任何时间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

回到本案中,N市民政局完全可以对方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此类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除斥期间,N市民政局可在任何时间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不存在已过除斥期间的问题。B公司关于已过除斥期间,不能解除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辩称民政局提出的解除之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因合同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无除斥期间之限制,B公司该辩称理由无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书》后,B公司仅支付了540万元,经民政局催促后,B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定付清价款,B公司迟延履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民政局依法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正确的。”



[[1]]《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2]]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常见的形成权有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抵销权、物权抛弃权、典物回赎权等。

[[3]]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常见的如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里的两个月就是除斥期间。

作者:谢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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