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热点解读

2022-04-13

前 言


     2020年12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是进入新时代以后对刑法做的又一次重要的修改,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贯彻实施。修正案根据生活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群众的这种关切给予积极的回应。比如说大家普遍关注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这次刑事责任年龄修正案,没有把最低刑事年龄从14岁普遍降低到12岁,而是通过设置严格的条件严格的程序,对特别严重的犯罪进行个别调整,其中,这个特别的严格的程序就是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进行追溯核准,那么只有经过了这一道严格的程序方能对这个年龄段的犯罪行为进行追溯、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修正案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追加了一个新的犯罪,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性侵犯罪,修改了猥亵儿童罪与奸淫幼女罪。修正案对人民群众特别关注的生命安全保障的问题做了相应的调整,比如,高空抛物罪,保护人民的头顶安全;妨碍安全驾驶罪,保护人民的出行安全;增加了冒名顶替罪,保护人民前途安全;修订法案还涉及到金融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犯罪的修改。这次刑法修正案及时总结了我们国家关于疫情防控当中取得的实践经验与做法,对刑法的相关条文,做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从而保证我们的疫情防控工作能够在法制化的轨道上持续推进。对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提出的(疫情)防控预防措施,情节严重的视为犯罪。

     律师尤其是刑事律师,最能够用灵敏觉察法律环境变化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本文是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刑事实务中心的部分律师结合自己专业特长,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的简单解读,在迭代我们自己知识的同时抛砖引玉,以期引起您的关注和回应。


一、刑事责任年龄调整

原条文: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修正案第一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背 景: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如果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我国现行《刑法》(1979年)所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但因近几年多起14岁以下少年杀人案中,行为人均因未满刑事责任年龄而没有接受刑事法律的制裁,导致舆论中关于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越来越高。部分社会公众认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现在的青少年能够获得远超于40年前同龄人的信息量,因此当前绝大多数青少年心智成熟年龄较《刑法》颁布之时已经有了明显提前,需要通过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与社会发展现状相匹配。本次正式以《刑法修正案》形式对该问题作出明确。


解读:

     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最高检作为核准机关,应当出台相应解释,严格把握14岁以下少年犯罪的核准标准。

     第一是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应当建立明确的判断标准,来保证能够罚当其罪,贯彻罪行责相适应原则。被害人是否为近亲属、被害人年龄、特别残忍手段如何界定等因素应当作为判断标准予以明确。第二是考量行为人是否具备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认知能力,也就是必须确认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具备明确的认知,应更多通过客观证据来反映行为人主观目的。第三是应当核实行为人是否真诚悔罪,即使具备足够的认知能力,12至14周岁的青少年仍然处于认知能力、意志力、判断力相对薄弱的阶段,社会应当给予他们更多包容与理解。

     希望本次《修正案》的公布,能够让父母、老师、学校及相应政府机构能够更加关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出台、修订相应法律法规形成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为他们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二、干扰驾驶入罪


原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第二条:

     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背 景:

     近年来,虽然私家车规模发展迅速,但是公共交通工具仍是人民群众的主要出行方式,使用频率高、载客量大是其主要特点。现实生活中频发的公共交通工具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甚至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事故频发的原因很多,“乘客推搡司机、抢方向盘”尤为恶劣,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如,在2018年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故中,由于乘客与司机推搡打架,最终导致13人丧生、2人死亡的悲剧发生。

解读:

     1. 行为对象:“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根据相关解释,“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本法条不仅仅针对危及公共交通汽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对危及火车、轮船、电车等交通工具行驶安全的行为依然能够适用。另外,本法条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了限定,仅限于“行驶中”状态。

     2. 行为程度: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危及公共安全的”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只有当行为人的暴力、抢控装置的行为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程度的才构成本罪。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应结合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时间、地点、速度、车流量和人流量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3. 行为主体:本法条规定的行为主体不仅包括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自然人,还包括了驾驶人员。若驾驶人员在行驶的过程中擅离职守,与前述人员相互殴打或者殴打他人的,只要危及了公共安全,也能构成本罪。

     本次修正案契合当前社会热点,将“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设专条规范,不仅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也提高了社会大众对公共安全的认识。可以预见,今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推搡”“殴打”行为将会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将会得到极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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