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救活引产“死婴”送人,是善举还是犯罪?(附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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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制晚报”报道,2013年4月,家在内蒙古赤峰、刚满18岁的女孩丽丽(化名),发现自己怀孕了。因为年幼无知,直到2013年11月5日,她已经怀孕35周多后,才在哥哥的陪同下,到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产科做引产手术。 当天中午12点,护士梁晓华配合两位医生给丽丽做引产手术。丽丽引产下一个男婴,肤色苍白、没有呼吸、没有生命反射,医生认为婴儿已经死亡,出院清单上还写明有20元处理死婴的费用。
然后让丽丽没想到的是,这个引产的男孩没有死,原来护士梁晓华先是把孩子装进塑料袋,放在储藏间专门存放医疗垃圾的袋子里,后来,梁晓华听见有孩子的哭声,就把孩子从塑料袋拿出来抢救。她亲自给孩子吸痰、吸氧,结扎脐带,还给孩子喝了些葡萄糖水,在储藏间找了一件其他产妇落下的婴儿服给孩子穿上。其后,梁晓华把这个救活的孩子送给了自己的没有小孩的表哥一家。
两天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双胜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当地居民温某家有一名来历不明儿童。公安局经过调查,确定了孩子的来源和生母情况,同时请赤峰市红山区分局协助调查。引产后的第三天,丽丽接到阿鲁科尔沁旗警方通知,她引产的孩子还活着。
引产下来的孩子居然被拐走了,丽丽和家人去医院讨说法。但到了医院,医院院长坚持称孩子不是被拐走的,而是被一名护士抱走的,送给亲戚了。丽丽向公安报警,但公安未予立案,其后丽丽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丽丽在接到复议决定后感到不能接受,投诉到央视《焦点访谈》。2014年1月6日晚,《焦点访谈》作出报道。
经《焦点访谈》报道后,舆论开始发酵。1月8日,护士梁晓华因涉嫌拐骗儿童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公诉至赤峰市红山区法院。丽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梁晓华赔偿医疗费2万元,交通费、律师费8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抚养费、教育费80万元,共11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梁晓华身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引产存活的婴儿送与温某抚养,使婴儿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这种行为侵犯了丽丽与引产婴儿的亲子关系和引产婴儿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拐骗儿童罪。法院以拐骗儿童罪判处梁晓华有期徒刑2年,但不承担对丽丽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这不属于因梁晓华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
宣判后,梁晓华和丽丽均不服,分别上诉。梁晓华的上诉理由是,她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请求改判无罪。
2014年10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赤刑一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某甲。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晓华,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系赤峰市生殖健康专科医院护士。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月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晓华犯拐骗儿童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晓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某甲、讯问上诉人梁晓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1日上午,张某甲到赤峰市生殖健康专科医院住院引产。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梁晓华在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产房的待产室为张某甲进行内诊时,发现张某甲的病历显示其已怀孕八个多月,系大月份产妇。梁晓华判断张某甲引产下来的婴儿有存活的可能,遂与其表哥温某某联系,询问其是否想收养这个可能存活的引产婴儿,温某某表示愿意收养,梁晓华让温某某做好来赤峰收养孩子的准备。同日12时许,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的医生为张某甲进行引产手术,术后,梁晓华将装有张某甲引产产下的“死婴”的塑料袋放至产房储藏间,后梁晓华发现张某甲产下的“死婴”有生命特征,对其实施抢救并救活,梁晓华将引产存活的男婴送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温某某收养。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拐骗的男婴送交到赤峰市妇幼保健院,暂由保健院监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赤峰市生殖健康专科医院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为2987.8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等记表,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温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DNA鉴定,住院病历,专家分析意见,被告人梁晓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晓华身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引产存活的婴儿送与温某某抚养,使婴儿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其行为侵犯了张某甲与引产婴儿的亲子关系及引产婴儿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梁晓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请求赔偿聘用代理人费用,寻找婴儿的交通费,婴儿的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晓华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梁晓华不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梁晓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要求梁晓华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律师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抚养费、教育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
上诉人梁晓华的上诉理由是她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诉人梁晓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端午节前后,被害人张某甲发现自己怀孕,经医院检查已怀孕数十周,张某甲决定做引产手术。2013年10月31日,张某甲到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住院接受引产手术。同年11月5日9时许,张某甲被送到被告人梁晓华工作的待产室,梁晓华在对张某甲进行内诊时了解到张系大月份产妇,梁晓华认为张某甲接受引产手术的婴儿有存活的可能,便将此事告诉了其表哥温某某,温某某表示愿意收养。同日12时许,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的医生在分娩室为张某甲进行引产手术,手术后,梁晓华将暂无生命体征的婴儿放入塑料袋放至储藏间,张某甲回到病房。梁晓华在分娩室清理卫生时,听到储藏间有婴儿啼哭声,梁晓华到储藏间看见张某甲引产的婴儿出现生命体征,梁晓华随即给其采取了施救措施救活该男婴。16时许,梁晓华将男婴交给温某某、刘某甲夫妇。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梁晓华拐骗的婴儿送到赤峰市妇幼保健院暂时监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在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为298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端午节前后,她发现自己怀孕了,她一开始就瞒着家里人。10月末的时候,她的同事带其到医院做B超,医生告诉她怀孕已35周,她说孩子不能要,医生说都已经8个月了,做手术有危险,必须有直系亲属签字。她让其哥哥陪其到医院。10月31日,她和其哥哥到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住院。11月4日下午,她在医院的五楼注射了引产用的药物。11月5日12时许,医生在产房给她做的引产手术,孩子出来以后,她没有听到其的哭声,也没有看到孩子,她回到了病房,手术三天后她就出院了。她引产的孩子还活着是公安局的人告诉她的,她去医院做引产手术的目的就是把孩子打掉,孩子打下来就死了。
二、证人证言(略)
三、提取笔录、调取物证笔录(略)
四、鉴定意见(略)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略)
六、书证(略)
七、上诉人梁晓华的供述证实,她是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产房的护士。2013年11月5日9时许,医院的护士将一名叫张某甲的患者送到她工作的产房,她看张某甲的病历了解到张某甲已经怀孕八个月了,要做引产手术。她给张某甲做了一下内诊,根据她做护士的经验,判断张某甲应该在中午就会分娩,张某甲引产的孩子有存活的可能。因为她做实习护士时经历过大月份引产的孩子有活产的例子,她就想到了其表哥温某某,她给其大姨孙某某打电话说医院有个引产的孩子,问其表哥温某某要不要,如果想要孩子就到赤峰来一趟。张某甲在进产房之前她又和温某某联系了几次,温某某问她是男孩还是女孩,她说还没有生下来不知道。当日12时许,她通知值班医生来给张某甲引产,赵某乙医生先来的,不久郑某某医生也来到产房,她配合两位医生给张某甲做引产手术,张某甲把孩子生下来了,她和医生看见引产的婴儿肤色苍白、没有呼吸、没有生命反射,认为引产婴儿已经死亡,赵某乙把婴儿交给她,她把孩子装进塑料袋里放在储藏间专门存放医疗垃圾的袋子里了。她返回产房看见张某甲没事就扶张某甲回待产室了,她到产房搞卫生时听见有孩子的哭声,就把引产下来的张某甲的孩子从塑料袋拿出来进行抢救,给孩子吸痰、吸氧,结扎了脐带,又给孩子喝了些葡萄糖水,在储藏间找了一件其他产妇落下的婴儿服给孩子穿上,不一会孩子睡着了。她看孩子没有什么危险,怕孩子在产房时间久了会被人发现,就给温某某打了几次电话问其走到哪里了。16时许,温某某和其妻子到了医院,她让二人到医院五楼产房看孩子,她说是个男婴,温某某夫妇就把孩子抱走了。张某甲引产下来存活的婴儿不论死活都不允许带出医院,她怕告诉医院后就没有办法把这个孩子给温某某抱养了,温某某没有给过她报酬。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晓华身为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被害人张某甲做引产手术分娩的婴儿存活情况下,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张某甲,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婴儿抱送给温某某,使婴儿脱离了其监护人张某甲,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上诉人梁晓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晓华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梁晓华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她怀孕数周到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住院做引产手术,术后没有人告诉她引产的孩子还活着;证人赵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给张某甲做引产手术时,梁晓华在做护理工作,引产出来的婴儿据其观察没有生命体征,就让梁晓华把死胎装进塑料袋拿到污物间统一处理;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从分娩室完成引产来到待产室观察,她负责护理张某甲,她在护理张某甲的过程中,梁晓华跟她说刚才引产的孩子又活过来了,梁还说如果这个孩子能活下来就想把这个孩子抱给一个没有孩子的表哥;证人温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梁晓华告诉他们有一个年轻女子做引产的孩子活下来了,让他们去抱养,他们看这名婴儿庭健康的就抱回家了;上诉人梁晓华的供述证实她看张某甲病历记载其是大月份引产的孕妇,通过观察认为其引产的婴儿有活下来的可能,就让其表哥温某某夫妇来抱养,她在储物间发现婴儿有了生命体征,采取了救护措施,她怕孩子在产房时间久了会被人发现,就催促温某某快点到医院,温某某和其妻子到了医院,她在产房把婴儿抱给温某某,并告诉是名男婴;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入院病历、临时医嘱及中期引产手术记录证实,患者张某甲入院要求引产;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温某某抱养的男婴和张某甲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赤峰生殖健康专科医院张某甲引产事件医疗过程专家分析意见证实发现引产儿存活后,应告知产妇及家属,并应向院方报告;作为医务人员私自将引产儿抱离医院,严重违反了引产儿处理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上诉人梁晓华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要求梁晓华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律师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抚养费、教育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请求不属于因梁晓华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XX
审 判 员 包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XX